(1991年4月2日司法部印发 司发<1991>048号) 第一条 为规范赡养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赡养协议是赡养人就履行赡养义务与被赡养人订立的协议。或赡养人相互间为分担赡养义务订立的协议。 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为被赡养人,子女或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赡养人。 第三条 赡养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赡养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 赡养协议公证,由被赡养人或赡养人的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第五条 申办赡养协议公证,当事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赡养协议公证申请表;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 (三)委托代理申请,代理人应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五)赡养协议; (六)公证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明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当事人就赡养事宜已达成协议; (三)当事人提交了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证件和材料; (四)该公证事项属本公证处管辖。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赡养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被赡养人和赡养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家庭住址; (二)被赡养人和赡养人之间的关系; (三)赡养人应尽的具体义务。包括照顾被赡养人衣、食、住、行、病、葬的具体措施及对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的耕、种、管、收等内容; (四)赡养人提供赡养费和其他物质帮助的给付方式、给付时间; (五)对被赡养人财产的保护措施; (六)协议变更的条件和争议的解决方法; (七)违约责任; (八)如有履行协议的监督人,应到场并在协议上签字。 第八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接待当事人,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制作笔录,并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被赡养人的健康、财产、工作状况,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及子女情况,对赡养人的意见和要求; (二)赡养人的工作、经济状况及赡养能力; (三)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关系,签订赡养协议的原因和意思表示; (四)赡养人应尽的具体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设立赡养协议监督人的情况; (七)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公证人员接待当事人,须根据民法通则、婚姻法和继承法等有关法律,向当事人说明签订赡养协议的法律依据,协议双方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以及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赡养协议公证,除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赡养人必须是被赡养人的晚辈直系亲属;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 (三)赡养协议条款完备,权利义务明确、具体、可行,协议中不得有处分被赡养人财产或以放弃继承权为条件不尽赡养义务等,侵害被赡养人合法权益的违反法律、政策的内容; (四)协议监督人应自愿,并有承担监督义务的能力; (五)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查明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赡养协议,公证处应出具公证书: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合法; (三)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 (四)协议内容真实、合法,赡养人应尽的义务明确、具体、可行,协议条款完备,文字表述准确; (五)办证程序符合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拒绝公证,并在办证期限内将拒绝的理由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由赡养人之间共同签订赡养协议,并参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办理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协议公证,可参照本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公证书格式(1) 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被赡养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与赡养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于××××年×月×日自愿签订了前面《赡养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上签名(盖章)。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省××县公证处 公证员 ××× ××××年×月×日
公证书格式(2) 公证书 ( )××字第××号 兹证明赡养人×××(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男或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村)就赡养×××的问题于××××年×月×日自愿签订了前面《赡养协议》,并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上签名(盖章)。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省××县公证处 公证员 ××× ××××年×月×日 <注:本格式用于《赡养协议公证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发布部门:司法部 发布日期:1991年04月02日 实施日期:1991年04月02日 (中央法规) 开奖公证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奖公证程序,发挥公证监督职能,维护有奖活动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开奖公证是公证处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的方式,依法证明面向社会发行彩票或者其他有奖活动的开奖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处办理开奖公证,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有奖活动的规定、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向社会公布的有奖活动规则和公证程序规定对开奖行为进行审查、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应当加强对开奖公证活动的指导、监督。 第四条 开奖公证由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向开奖行为发生地或者其住所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至迟应当在开奖活动举办七日前提出。 中奖人对中奖结果申请公证的,应当亲自向承办该次开奖公证的公证处提出。 第五条 有奖活动主办单位申办开奖公证,应当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或者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三)举办有奖活动的依据和有关批准文件; (四)有奖活动规则、方案和有关公告、广告; (五)奖金、奖品来源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中奖人申办中奖公证,应当如实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 (二)中奖凭证; (三)有奖活动主办单位出具的中奖确认书;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对于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七条和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予以受理。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主办单位是否具备主办有奖活动的资质;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 (三)有奖活动规则、方案是否合法、公平、合理; (四)开奖器具是否符合规定标准、能否正常使用。 第九条 办理开奖公证,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在开奖现场对开奖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开奖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予以证明,并在开奖活动结束时由公证员当场宣读公证词。现场情况及中奖结果应当记录并存档。 第十条 对采用从器具中抽取奖票确定中奖人及中奖等次的开奖活动,公证员应当对开奖器具和奖票的投放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提 前投放奖票的,公证人员应当在投放结束后对开奖器具进行封存并予以监控,待开奖时启封。 对依据数据电文作为计奖基础数据的,公证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相关数据电文予以保全。 第十一条 在开奖现场,公证人员应当检查开奖器具及有关封存情况,并严格按照开奖规则监督开奖人员实施开奖行为。 第十二条 中奖结果产生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词中涉及的中奖号码、中奖凭证、中奖人姓名应当即时核对。中奖人的身份证件,应当复印存档。 第十三条 办理开奖公证,公证人员应当着公证制服,注重形象,举止文明。第十四条公证处发现有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公证: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规定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 (三)违反向社会公布的活动规则的; (四)申请人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主办单位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主办单位阻挠公证人员依法对开奖活动实施监督的。 第十五条 在开奖现场,公证员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主办单位妥善处理;无法当场解决的,应当建议主办单位中止开奖活动: (一)发生开奖纷争或者秩序混乱的; (二)开奖器具出现技术故障的; (三)中奖的彩票或者奖票需要核实真伪而未进行核实的; (四)中奖结果待确定的; (五)公证词中涉及的中奖人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 上述情形解决后,开奖活动继续进行的,应当给予公证;主办单位拒不解决的,应当拒绝公证;开奖活动中止后仍然无法解决的,应当终止公证。 第十六条 公证处应当在公证员宣读公证词后七日内出具公证书。宣读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第十七条 公证处可以应有奖活动主办单位的申请,对未发出的彩票或者奖票销毁情况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承办开奖公证的公证处及公证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与主办单位串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得购买或者收受本次有奖活动的彩票、奖票或者设奖物品。 第十九条 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违反本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视情节给予纪律惩戒、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非法干预开奖公证活动的,应当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司发通〔2004〕8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