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 七年一月份,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后称新光公司)收购了浙江森太农林果开发有限公司(后称森太公司)的股份,股份的收购款为 1000 万,并与森太公司四 股东 分别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新光公司预先支付森太公司 530 万元后,森太公司有 股东 发生了反悔,新光公司为保证收购行为的顺利完成和防止违约在先,将剩余的 470 万元提存于我处。
在办理该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发现了新光公司的担心是怕付款后森太公司的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不能变更到其名下,森太公司的担心是变更登记后拿不到剩余的转让款。因此公证员让双方协商先订立一个《提存协议》,《提存协议》的关键是提存款的给付和退还条件,所以在公证人员的建议下,考虑双方履行协议的可行性,订立了提存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如公证书(附后)。
在办理公证中,森太公司四 股东 均不能到场,由一受托人李龙生代理,但李龙生出具的委托书的真伪不能确认,虽然公证员和有的 股东 进行了电话联系进行确认,但仍不能确认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否属实。经与其他公证员商量后,先办理提存,并不会损害森太公司四 股东 的利益,但再领取提存款的时候必须亲自到场才能领取。因此在给付条件中约定了森太公司四 股东 必须亲自到场的条件。
还有一点公证员觉得非常重要,就是四 股东 之间的分配问题,因为先前的 530 万四 股东 之间是如何分配的不得而知,这必然关系到剩余的 470 万的分配问题。公证员认为最好四 股东 能同时到场,协商确认各自应领数额。但代理人明确表示四 股东 不能同时到场,但可以分别到场并且是在公司清算和四 股东 协商一致后再领取。公证员在坚持不下的情况下,同意了四 股东 不同时到场的要求,认为在取款时再分别与四 股东 确认即可。但正是这一不坚持,在取款的时候出现了一问题:在分配协议上有一 股东 的签名不属实,而公证员在不能和该 股东 取得联系的情况下,按照分配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提存款。后该 股东 来领取提存款时,提出异义,认为他的份额太少,并不承认分配协议内容。后经核实,被领取的提存款并未分配,四人仍要协商后再分配,后来 股东 才同意在分配协议中补签其名字,公证员这才松了一口气。
这个公证案例有成功的经验,也有值得总结的教训。经验在于:在办理提存公证(具有担保性质的提存)过程中,关键是了解各方的要求,订立一个提存协议,约定双方在提存款的支付或退还的条件。这些条件要切实可行,并要有条件成就的书面证明,以利于在支付提存款时有所依据;次之是始终要把握不要损害任何一方包括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包括提存前和支付提存款的过程中,维护好每一方的利益。值得总结的经验是:在把握细节时,要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在订立协议时,公证员认为最好四 股东 能同时到场,而当事人说不能同时到场,这其中就有猫腻,而不坚持就等于中了其下怀;本来不能同时到场在提存款支付以前主动权还掌握在公证处手中,可一旦支付错误,就会非常被动。轻信了部分人,就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
提存公证书
( 2007 )浙东证经字第 21 号
根据浙江森太农林果开发有限公司 股东 应国良、卢创平、吴关龙、卢凤花的委托代理人李龙生(甲方)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虞云新的委托代理人周义盛(乙方)于二 ○○ 七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提存协议书》的约定,为担保双方义务的履行,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肆百柒拾万元人民币提存于东阳市公证处。双方约定上述提存款的给付和退还条件如下:
一、甲方领取提存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
1 、在原浙江森太农林果开发有限公司的 股东 间清算后 , 各个 股东 凭李龙生的签字 , 分别到东阳市公证处领取。
2 、携带由工商部门出具的浙江森太农林果开发有限公司现有 股东 的全部股份变更到乙方名下的有效证件。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虞云新之日起两个月的时间后,才能领取该提存款。
二、如果一个月内未能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 1 、 股东 变更为乙方, 2 、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虞云新) , 该肆百柒拾万元提存款退给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兹证明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二 ○○ 七年一月十五日将提存款肆百柒拾万元整提交于我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