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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公证再审视
时间:2014/7/15 11:15:18 浏览数:2123 来源:德阳市旌湖公证处网站 【关闭页面】

公证工作回复重建30余载,继承公证一直都是行业的支柱业务,数量和收费都比较可观。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笔者在此大胆预言,公民的遗产分配方式将由法定继承逐步转向遗嘱继承为主。作为公证人我们应当居安思危,在开拓新业务领域的同时,也需坚守和拓展遗嘱公证这一控制遗产流转过程中的公证业务,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将遗嘱公证进行一番再审视。

   一、遗嘱公证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发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进步,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了大幅提高,公民持有财产的数量和形式都得到了极大丰富,基本上告别了遗嘱无财产可立的时代。随着中国社会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有所提高,对于自己所持有的财产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遗嘱的形式来处分自己的财产。

《继承法》中明确了我国遗嘱的五种主要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教育资源不均衡,严重制约了公民的法律认识水平的提高,导致大多数人对遗嘱的形式、成立要件等缺乏足够的认识,这些都直接导致遗嘱人的遗嘱形式及内容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甚至导致遗嘱无效。

在五种遗嘱形式中,唯有公证遗嘱是在公证机构专业的指导、监督下完成的,因此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同时,《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方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这两条规定确定了公证遗嘱相对于其他形式遗嘱的优先效力。因此,公证遗嘱以其优越性被越来越多的公民采用和重视。

二、遗嘱公证面临的问题

  (一)遗嘱人对所涉财产享有单独处分权举证困难

对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遗嘱人是否享有单独的处分权的审查过程中,遗嘱人除提供身份证明外还需提供自身婚姻情况证明,财产来源情况证明等。在婚姻情况中,若遗嘱人丧偶或离异,则再次衍生出遗嘱人需提供:1、遗嘱人与死亡配偶或前夫(妻)的结婚证明;2、配偶死亡证明或离婚证明;3、遗嘱人丧偶后或离异后未再婚证明等。就算当时人的配偶健在,亦要审查该财产属遗嘱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在财产来源情况中,遗嘱人需提供买卖合同、安置协议、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发票等。笔者认为,其中特别是未婚证明举证难度较大,目前当事人只能到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而民政部门又只能证明在本辖区内的情况,有些当事人户籍迁移多次的不得不到多个地区出具未再婚证明,甚至有些年代久远的还需到档案馆出具。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具备上述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公证员将婚姻情况与财产来源情况相结合,才能充分判断遗嘱人是否享有单独的处分权。但通常由于上述证明材料所形成的时间与遗嘱人申办公证的时间相隔多年,导致上述材料遗失,遗嘱人需要到多个部门查阅相关档案,而遗嘱人往往系老年人,多行动不便。所以很多情况下,遗嘱人要证明其对遗嘱中所涉及财产享有单独处分权并非易事。

(二)实践中对遗嘱特留份的审查操作困难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37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者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长期以来,上述两条规定构成了我国的特留份制度。于2013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第3款:“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为生活困难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亦加入特留份制度行列。    

特留份”对权利主体存在不确定性。享有“特留份”的权利主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及“生活困难的老年配偶”,但由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表述本身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关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困难”无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因此,“特留份”制度对权利人的规定相而言是不确定的。“特留份”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上的规定缺乏明确性,究竟为特留份权利主体保留多少份额为“必要”亦无明确标准。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根本无法查实遗嘱人是否存在特留份权利主体,公证员也仅仅只能尽到告知义务。告知其遗嘱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及“生活困难的老年配偶”保留必要份额,否则,该公证遗嘱有可能部分无效。就连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的我们,对特留份权利主体及必要份额都无法向遗嘱人做出确切说明,遗嘱人又怎能知晓并告知公证员?

(三)对遗嘱内容合法性要求进行实质审查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从遗嘱订立至遗嘱生效,在此期间完全有可能出现以下情况导致公证遗嘱完全无效或部分无效。1、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后,撤销该遗嘱或重新订立公证遗嘱;2、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3、遗嘱受益人先于遗嘱人死亡;4、遗嘱受益人放弃继承权;5、订立公证遗嘱时无特留份权利主体,而遗嘱生效前又出现了该权利主体。鉴于上诉原因,笔者认为对遗嘱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我们在谈话笔录中详细询问遗嘱人财产来源及取得时间,婚姻情况等,根据遗嘱人自我陈述判断遗嘱中所涉及的财产其是否享有单独处分权。对于特留份权利主体的审查在实务中,目前我们也仅仅能做到形式审查。对于遗嘱内容合法性的实质审查应当在遗嘱生效后,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或遗产诉讼中去确认,故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就遗嘱内容合法性无实质审查的必要。

中国公证行业历来推崇法国公证、德国公证,而法德两国的遗嘱公证中均不要求对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在法国民法典967-980条有关遗嘱形式的一般规则中对公证遗嘱不要求审查其内容。在德国民法典第2232条规定:“遗嘱以公证人笔录,并由被继承人以言词向公证人表示其终意,或向公证人提交载有包含其终意表示的方式作成……”也不要求审查公证遗嘱的内容。

    三、解决遗嘱公证难题的建议

一是应尽快对《遗嘱公证细则》进行修订。现行《遗嘱公证细则》于2000年3月由司法部发布实施,在十余年的司法实践中,为办理遗嘱公证提供了明确的指导,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面对公民对遗嘱公证的大量需求,按照现行《遗嘱公证细则》办理遗嘱公证则显得程序复杂效率低下,从而无法达到公民的期望。笔者认为,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前提,以最大限度满足遗嘱人愿望为目标的情况下,简化遗嘱公证办理程序是修改《遗嘱公证细则》的主要宗旨。笔者认为可将《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中第3款规定修改为遗嘱人“保证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删除遗嘱人证明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的相关内容。虽然该款规定相对灵活,遗嘱人即可以证明又可以保证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但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在公证人员对公证遗嘱内容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的前提下,遗嘱人只能证明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现笔者认为无需对公证遗嘱的内容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故遗嘱人亦无需证明所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的必要。在办理遗嘱公证的过程遗嘱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享有遗嘱中财产的处分权,只需保证其享有该财产的处分权即可。

   二是尽快建立全国公证遗嘱登记查询平台。建立全国公证遗嘱登记查询平台对于公证遗嘱的发展具有战略意义。该平台的建立,将有助于全国公证遗嘱信息资源的整合,大大提高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效率,有效预防因多份公证遗嘱存在所引发的纠纷,从而达到可靠、便捷、高效实现遗嘱公证价值的目的。优质的服务及效力优势,才会使遗嘱公证取得公民的采信,公证行业也就能够获得大量公证遗嘱证源,从而取得垄断地位。

   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全国性的遗嘱登记查询平台早已建立,并创造了不俗的社会价值。至2008年底法国遗嘱公证档案库(FCDDV)1700万备案,自创建起有670万次查询。仅在2008年就有31.5万份备份、48.3万次查询,法国备案费用10.7欧元/件、查询15欧元/次。瑞士联邦公证协会遗嘱登记中心是瑞士联邦公证协会下属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存40万份遗嘱信息,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法官遗嘱等,其效力相同,但公证遗嘱被公认为最具权威的遗嘱形式。如今,上海公证行业已经卓有远见的建立起了上海公证遗嘱库,截止2012年上海公证遗嘱库有81578件备案,共有105074次查询。这不仅有力的推动了上海公证遗嘱的发展,也创造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

   笔者认为,建立全国性公证遗嘱登记查询平台从网络技术上说并无难度,关键在于公证行业是否认识到遗嘱公证对于公证行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从而推动该平台的建立。公证行业建立此平台,相对于中华遗嘱库,具有先天优势。因为在中国的每一个区县至少有一个公证处,故信息收集及查询网点已经完全在全国铺开,仅需要我们各公证处以会员身份将公证遗嘱信息收集上传至一个统一的网络平台。

[结语]

遗嘱公证是控制遗产流转上下游公证产业链的重要业务,我们公证行业应当牢牢抓住这一公证的生命线。法律法规赋予了公证遗嘱在所有遗嘱形式中的最高效力,且公民又大量需要公证遗嘱,笔者认为全行业应当树立重视遗嘱公证、无惧纠纷的观念,将思想、行动统一起来。或许办理遗嘱公证程序及举证复杂,但只要我们坚持按照程序办事,实事求是处理,就能维护遗嘱公证的公信力和价值,就能使遗嘱公证业务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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