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公证越来越多走进普通人的生活。在公证事业发展迅速,公证制度渐入人心的同时,错误公证的现象尚未杜绝,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投诉、起诉公证机构的案例屡屡发生。公证损害赔偿责任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如何确定公证机构在公证活动中存在过错,是认定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公证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
《公证法》明确了公证机构作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的法律地位,并对公证民事责任问题进一步作出规定,但规定较为原则,在实施过程中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过错认定标准不明确,有待进一步界定。对此,越秀区人民法院法官张婧表示,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对于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等七种情形明确规定为公证机构具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司法解释结合公证机构的工作特点,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为认定公证机构过错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如公证机构存在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隐私等直接违反职业准则、拒不纠正错误的公证书等未尽及时补救义务、为不合法事项出具公证书等未尽审慎义务三种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有过错,从而明确了公证机构侵权赔偿诉讼的过错认定标准,为进一步规范公证事业发展,更好维护当事人各方利益起到积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