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甲某系马来西亚公民,37周岁。在北京购有房产,并长期居住。2005年和中国公民乙某在辽宁省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初婚。2007年,两人的孩子丙某出生并获得马来西亚国籍。由于甲某经常乘坐飞机出行,出于对安全方面的考虑,甲某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公证遗嘱,对自己去世之后的遗产分配进行安排。甲某名下主要有以下遗产:和乙某结婚前在北京全款购置的不动产一套和在新加坡某公司购买的股权;和乙某结婚后在辽宁购买的不动产2套、在马来西亚购买的不动产1套以及三张在中国境内银行办理的银行储蓄卡中的存款。在遗嘱中,甲某将其名下的在北京的不动产、辽宁的不动产、新加坡某公司拥有的股权在其去世之后留给乙某,其名下的马来西亚的不动产和中国银行卡内的存款留给丙某。但是,甲某只能听和说中文,其并不认识中文而且不会书写中文。
二、法律分析
公证员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了考察:
一是确认甲某和乙某的夫妻财产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夫妻财产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甲某和乙某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可以书面选择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的法律,即中国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可以采取财产约定的形式,确认甲某和乙某的夫妻财产关系。
二是判断立遗嘱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第十二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对于经常居住地的确认,《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这样规定:经常居住地指公民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因此,中国是甲某的经常居住地,则其立遗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我国法律《民法通则》规定为准。
三是确认遗嘱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从该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涉外遗嘱形式采取较宽松的立法态度。本案中遗嘱人的经常居住地和遗嘱行为地均为中国,因此只要遗嘱在方式上符合中国法的规定,就是成立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人可以采取五种形式立遗嘱,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因此,甲某可以在我国申请办理公证遗嘱,其在我国境内申请办理的公证遗嘱也是合法有效的。
四是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遗嘱的效力分为执行效力和设立效力。设立效力是指遗嘱的设立,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遗嘱一经设立就具有法律效力。执行效力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情况下的执行。对于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一般采取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同一制,另一种是区别制。区别制是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同一制则是不分动产和不动产,适用同一法律规则。适用同一制原则的国家,适用的法律也有所不同,主要包括“依立遗嘱人的本国法”“依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等。区别制就是说把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区别开来,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动产适用被继承人居住地法律,例如英国、美国和马来西亚。
《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是关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在第三十三条关于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由此,笔者认为,我国对于涉外遗嘱继承采取的是类似于同一制的立法模式。甲某的妻子乙某作为中国公民,在甲某去世之后,可以依据中国法律,持有甲某生前订立的有效的公证遗嘱,可以向中国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继承甲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和辽宁的不动产。甲某的儿子丙某可以前往中国的公证机构依据中国法律要求继承甲某名下的银行卡内的存款。如果丙某在甲某去世的时候尚未成年,则需要由其法定监护人乙某代为办理相关继承事宜。至于甲某名下的在新加坡某公司的股权和马来西亚的动产,则要根据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加以继承。
三、办证要点
(一)通过财产协议约定的方式,确认甲某和乙某的夫妻财产关系。在公证员的建议下,甲某和乙某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了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就该协议书申请办理了公证。
(二)谈话笔录重点提示的内容
一是遗嘱必须是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二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只能处分个人的合法财产,遗嘱中处分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只能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
三是遗嘱中要给依靠立遗嘱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适当的份额,否则会导致遗嘱的部分无效,在本案中,甲某为自己的未成年孩子丙某保留了遗产份额。
四是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如果有多份公证遗嘱时,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公证遗嘱是在立遗嘱人去世后才生效的,立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公证遗嘱,但必须仍按公证形式进行。我国法律规定,除公证遗嘱外的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五是甲某的遗嘱中处分了新加坡某公司的股权和马来西亚的不动产,在以后甲某去世后遗嘱生效时,乙某和丙某在办理继承的时候,则需要根据甲某去世时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规则确认适用法律。所以,在甲某办理公证遗嘱时,是不能够完全确认在遗嘱生效时,乙某和丙某可以按照甲某在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分别继承上述股权和不动产。建议甲某可以就上述新加坡某公司的股权和位于马来西亚的不动产分别在新加坡和马来西亚根据当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订立遗嘱。
六是由于甲某的婚姻关系的缔结、孩子丙某的出生等法律行为都发生在中国,如果以后涉及在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发生继承需要中国出具相应的婚姻关系、出生证明等相关文件时,这些在中国领取的结婚证、出生证等要经过公证或者公证认证之后才能在外国使用。
(三)其它办理遗嘱公证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甲某是马来西亚国籍,其只能听和说中文,但是不能写和读中文,所以在办理过程中,先根据当事人口述的意愿为立遗嘱人起草了遗嘱。在起草的遗嘱中,再次确认遗嘱中所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由于丙某尚未成年,因此,尚未结婚。而遗嘱是在甲某去世之后才生效的,而遗嘱生效时丙某的婚姻状况并不确定,所以需要和甲某确认上述留给丙某的遗产是留给丙某一人还是作为丙某和未来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是对给甲某办理公证遗嘱的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包括遗嘱的起草,立遗嘱人自述的自身情况、谈话笔录的内容等,同时,在录像中,一定要将遗嘱全文向立遗嘱人进行了宣读。在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表示确认无误后,由立遗嘱人在打印遗嘱上签名。录像的目的主要在于在立遗嘱不认识中文的情况下,通过录像证明遗嘱的形成以及内容均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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