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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证明材料试行告知承诺制的告知书     2022-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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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时间:2011/5/31 10:30:26 浏览数:3393 来源:德阳市旌湖公证处网站 【关闭页面】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各级公证协会相关规定

(一)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4年8月18日中国公证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9日公协字[2004]023号发布)
  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以及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监督的活动。随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保全证据公证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规范保全证据公证活动,保证公证质量,维护公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就保全证据公证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保全据公证的规则
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遵循依法、客观、公证的原则。
二、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条件
(一)公证申请人与保全事项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
(二)申请保全的证据应当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需要进行保全的;
(三)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处依法享有管辖权。
三、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种类
(一)对书证、物证的保全;
(二)对视听资料的保全;
(三)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诉的保全;
(四)对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
四、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管辖
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保全的,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五、关于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受理
申请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主体资格证明;
(二)需要保全的证据,以及能够表明该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材料,申请人与证据有权益关系的材料;
(三)申请保全的证据是物证的,须提交物证样品或者所有权证明,使用权证明、有厉害关系的其他证明;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保全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三)需要保全的事项与申请人的权益有厉害关系。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对不予受理不服的申诉程序。
已由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厉害关系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处应当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申请或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
六、关于告知义务和谈话笔录
公证人员接待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证人时,应当告知其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并且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笔录应当着重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用途或者目的;
(二)申请保全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时间、地点和现状;
(三)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当事人也可以提交包含上述内容的书面材料。
七、关于审查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除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公证处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证的证据来源;
(二)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保全的证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权益有厉害关系;
(四)参与保全证据的相关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资格。
八、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人员和方法的要求
对受理的保全证据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办理,其中至少有一名公证员。
紧急情况下,可以由一名公证员和一名见证人进行;见证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居(村)委会的人员或者其他非厉害关系人担任。
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临时封签、制图、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和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和措施。
九、关于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保全
办理保全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勘验和现场提取证据的方式进行。勘验或者封存需要保全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要将情况认真记录在案。记录应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办理保全的公证人员及在场的相关人员的人数、姓名;保全对象的基本情况;保全的方式、方法;证据取得的时间、方式或证据的存放方式、地点、现状;取得的证据数量、种类、形式等。
不易收存的物证可以采取记录、制图、拍照、录像、录音、复制等方式加以提取。
办理保全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公证涉及专业问题的,应当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专业人员采取技术手段进行。
保全证据过程中所形成的录像、录音、摄像、测绘、评估或者鉴定等证据,由公证员、专业人员签名并及时由公证处封存。
十、关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保全
需要保全证人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的,证人或者当事人应当在公证员面前进行;
保全证人证言或者当事人陈述,公证员必须亲自接待和询问,审查其主体资格,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制作谈话笔录,制作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签名确认,加以收存;
同一公证事项中,涉及若干个证人证言的,公证员应当分别接待和询问证人;
对律师调查形成的笔录,不能直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应当由公证员亲自询问证人,另行制作证言; 向有危重伤病的人提取证人证言或者当事人陈述时,应当由医生证明其意识状况并对全过程录音或者录像;
向未成年人或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提取证人证言或者当事人陈述的,应当审查其年龄、智力或者保全时的精神健康状况,并有其监护人在场。
十一、关于行为过程的保全
办理保全行为过程的公证,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行为内容和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记录保全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
对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涉及到专业问题的,应当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公证员应当审查其资格。
十二、关于在保全证据公证中实施勘验、封存、鉴定措施的要求
对于保全证据公证中公证实施的勘验、鉴定措施,应属非专业性质,公证员要制作工作笔录,经在场的相关人员核对并签字盖章后,将该记录附卷。
对于保全证据公证中实施封存的证据,应当封存于公证处。
十三、关于信函、文书送达公证的要求
办理信函、文书送达公证的,应做好送达笔录,笔录应当记明送达申请人、被送达信函、文书的名称、送达地点和被送达人、送达方式,信函、文书的接收人应当在送达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或拒绝接受信函、文书的,公证员应当记录在案。
采用邮寄、电传方式送达的,应当将送达凭证复印件存入卷中。
信函、文书送达由申请人进行,公证人员对全过程进行监督,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送达。申请人无法确认送达地点或者被送达人身份的,公证处应当不予受理。
十四、关于知识产权内容的保全
办理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时,公证处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监督当事人购买或者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
涉及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公证员应当告知申请人保全证据公证不产生确认权利的效力,如果被保全的证据产生侵犯他人权利的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负责。
十五、关于监督购买侵权物证或者外出提取侵权证据的要求
监督购买侵权物证或者外出提取侵权证据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监督取证过程,并及时补记现场记录,记清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数量等情况,由申请人或者在场人签名;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票据、单据等证书,能收存原件的应当收存原件,有正当理由无法收存原件的应当收存复印件。
十六、关于涉及互联网上侵权和违约的保全数据公证的要求
涉及互联网上侵权和违约的保全数据公证,应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相关人员在计算机上操作,详细记录上网、进入相关网址、网页、下载、打印相关内容的整个过程,如有必要可对全过程进行录像。
十七、关于因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要求
因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而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是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提交权属证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二)提交经过公证的承租合同、契约,且其中必须载明承租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契约义务时,承租人愿意接受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单方、自行收回出租房屋或物业的承诺;
(三)提交承租人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如:催缴租金的函件);
(四)申请人承诺对单方收回房屋行为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申请人有能力保护房屋内承租人财产的完整和安全。
申请人应当有能力控制证据保全现场的局面,防止矛盾激化;申请人无法控制局面的,公证处应当不予办理,已经开始取证的,可暂时终止保全程序,待恢复正常后视情况继续或者终止。
对现场清点的物品,除造册登记外,应当进行封存,由申请人妥善保管;除清点记录外,公证员对保全过程亦应做好现场记录,如有必要也可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对现场状况加以固定。
十八、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的紧急措施
公证员在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为了保证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在紧急情况下,对清点过程中放置待清点物品的房间,可以采取粘贴临时性封签的方式,对物证及其存放环境等事实进行固定。
十九、关于证据的保管
对于公证处提取或者保存的书证、物证等,公证处应当归档。
保全证据的公证卷宗及证据应当妥善保管,相关人员及部门调阅应手续完备,防止证据丢失。
二十、关于保全证据公证书的审批、出证
对办理的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时,公证员应当将草拟的公证书原稿连同卷宗及时报批,实行主办公证员制度的公证处按本处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出证: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 材料属实、有效;
(三)申请保全证据的行为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得当;
(五)保全的证据与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
(六)法律适用准确,格式符合规定;
(七)谈话笔录、工作记录全面、准确;
(八)公证书用词准确,格式符合规定。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出具要素式公证书。
二十一、关于房屋拆迁保全证据公证
房屋拆迁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按照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的规定办理。
二十二、关于收费
保全证据公证的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中所需录音、录像、摄像、鉴定、评估、保管等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约定共有的,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
第五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 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第六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或者其他有效婚姻证明;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四)所涉及记名财产的权属凭证原件,但仅就财产进行概括性约定不涉及具体财产的除外(例如,记载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七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夫妻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结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所涉及的财产。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应当列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约定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协议内容是否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四)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有无可疑之处;
(五)夫妻双方对所约定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楚;
(六)协议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询问夫妻双方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对协议内容是否清楚;
(二)协议所涉及重要财产的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和现状;
(三)夫妻双方对协议所涉及财产的权属和现状是否清楚;
(四)对约定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是否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出约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夫妻双方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
(二)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发生变更,且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三)协议具有的对内(指夫妻之间)、对外(指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前款财产约定协议应当载明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三)中国公证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4年8月18日中国公证员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5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保全证据公证的种类:
(一)对书证的保全;
(二)对物证的保全;
(三)对视听资料的保全;
(四)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的保全;
(五)对行为过程和事实的保全。
第四条 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第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资格证明;
(二)申请人与保全的证据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载有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用途和证据取得的方式或者方法的书面说明;
(四)与申请保全证据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申请人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取得证据的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机构不宜受理,但经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机关申请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保全的证据与当事人的权益是否有利害关系;
(二)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有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三)参与保全证据相关人员的身份是否属实、资格是否具备。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应当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用途或者目的;
(二)申请保全的证据的种类、名称、数量、时间、地点和现状;
(三)保全证据的方式、方法。
第九条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绘图、照相、录像、录音、复制、封存、非专业性鉴定和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和措施,并制作详细的工作记录。
保全证据过程中涉及到专业技术鉴定、评估的事项,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专业机构办理,或者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由公证机构代为委托。
第十一条 办理保全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的公证,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应当采取现场勘验和当场提取证据的方式进行,并将相关的情况制作工作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人员及在场的相关人员的人数、姓名;保全对象的基本情况;保全的方式、方法;证据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者证据的存放方式、地点、现状;取得的证据数量、种类、形式等。
对不易收存的物证可以采取记录、绘图、照相、录像、复制等方式保全。
办理保全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的公证需要由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的,公证人员应当审查专业人员的身份和相应的资格,告知其操作的法律意义与法律后果,并对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保全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以照相、录像、录音、测绘、评估或者鉴定等方式形成的证据,应当由专业机构的承办人员或者专业人员签名并及时由公证机构封存。
当事人申请以下列视听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一)以照相、录像方式在公共场所(包括营业场所)对财产、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
(二)以录像、录音方式对其与他人的谈话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
第十二条 办理保全证人证言的公证,由使用证人证言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提供证言的证人单独或者与使用证人证言的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保全证人证言,可以由证人在公证人员面前亲笔书写证言,或者由使用证言的当事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作出记录,必要时也可以由公证人员对证人进行询问,公证人员可以酌情采用录像、录音等方式保全证人证言形成的过程。
公证人员在证人作出证言前,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并将告知内容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和所保全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签名。
申请保全若干证人的证言,公证机构应当分别办理。
保全危重病人的证言,应当由医疗机构证明其精神状况并可以酌情采用录像、录音等方式保全证人证言形成的过程。
保全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言,应当审查其年龄、智力或者保全时的精神状况,并有其监护人在场,监护人应当在询问笔录和所保全的证人证言上签名确认。
保全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中可以载明:“本公证书仅证明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不对前面的XXX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证明”。
保全当事人陈述的,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保全送达文书的公证,应当做好送达的现场记录。现场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包括送达代理人,下同)的名称;
(二)受送达人的名称;
(三)送达文书的名称;
(四)送达的地点;
(五)送达的方式;
(六)对送达现场情形的客观记录。
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将送达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归档保存;采用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应当将数据电文的纸质载体归档保存。
保全送达的文书应当由当事人送达,公证机构仅对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人员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公证机构仅保全当事人送达文书的行为和过程,不代理当事人送达文书,送达的时间、地点和受送达人发生错误的风险均由当事人承担;
(二)公证机构办理保全送达文书公证,仅证明当事人送达文书行为和过程的真实,不证明被送达文书内容的真实;
(三)公证机构不对送达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中止诉讼时效)作任何承诺;
(四)公证机构不对受送达人的身份、权限的真实性作出证明(受送达人接受公证人员核实其身份的除外);
(五)在办理保全邮寄送达、数据电文送达公证中,公证机构仅保全当事人的送达行为,不对受送达人是否收到了送达文书作出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保全侵权物证的公证,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客观记录当事人购买或者索取实物(包括索要发票、凭证)的过程、照相、录像、询问证人等方式,保全现场的真实情况。
办理侵权物证保全时,为便于申请人取证,公证人员可以不公开身份,但必须亲临现场,并进行现场记录或者事后及时补记现场记录。现场记录应当载明取证的时间、地点、证据名称、数量等,并交由申请人或者在场人签名。
取证过程中取得的票据、单据等凭证,公证机构应当收存原件,有正当理由无法收存原件的,应当收存经公证人员核实无误的复印件。
第十五条 办理保全互联网上实时数据证据的公证,应当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计算机进行。
公证人员或者当事人应当按照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操作程序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应当按照操作顺序记录登录网络、进入相关网址(网页)、下载、打印(或者刻录光盘)等整个过程和所使用的操作软件的名称与版本,并要注意审核下载的内容是否与网页内容相符,必要时可以对保全过程进行录像。
第十六条 办理保全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公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须是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并提交权属证书或者授权委托书;
(二)提交经公证的承租合同,且其中必须载明承租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有权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的约定;
(三)承租合同约定出租人单方收回出租房屋或者其他物业前应当履行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应当先就其履行催告义务的过程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四)提交承租人存在违约事实的证明材料(如催交租金的函件);
(五)申请人书面承诺对单方收回房屋或者其他物业行为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申请人承诺保护房屋或者其他物业内承租人财产的完整和安全。
申请人应当有能力控制保全证据现场的局面,防止矛盾激化。申请人无法控制现场局面的,公证机构应当不予办理;已经开始取证的,可以暂时中止保全程序,待恢复正常秩序后视情况继续或者终止。
对现场清点的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必要时可以进行封存,交由申请人妥善保管。公证人员对保全过程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并可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对现场状况加以固定。
第十七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为了保证保全行为的连续性、客观性和真实性,在必要情况下,对清点过程中放置待清点物品的房间,可以采取粘贴临时性封签的方式,对物品及其存放环境等事实进行固定。
第十八条 除应当由公证机构保存的证据以外,公证机构可以与当事人、该项证据实际持有人共同确定封存证据的保管人、保管场所、保管期限,并将其写入公证证词中。
当事人或者有关机构领取有封存期限的物品后,公证机构应当将证据的照片、复印件和领取收条归档。
第十九条 涉及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比较性广告宣传的保全证据公证申请,公证机构不宜受理。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保全证据公证,应当按照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三)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各自婚前财产的归属等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就协议所涉及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约定共有的,可以约定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按份共有、部分共同共有。
第五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可以对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可以对婚后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也可以对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进行约定;可以进行概括性约定,也可以进行具体性约定;可以对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进行约定;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 生活费用的负担和债务清偿责任,也可以约定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
第六条 夫妻双方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件;
(二)结婚证或者其他有效婚姻证明;
(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文本;
(四)所涉及记名财产的权属凭证原件,但仅就财产进行概括性约定不涉及具体财产的除外(例如,记载于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七条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夫妻双方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所地、身份证件号码、结婚日期等基本情况;
(二)所涉及的财产。对具体财产进行约定的,应当列明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基本情况;
(三)按照本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所约定的具体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协议内容是否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
(四)财产权属凭证原件有无可疑之处;
(五)夫妻双方对所约定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楚;
(六)协议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内容。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应当询问夫妻双方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签订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对协议内容是否清楚;
(二)协议所涉及重要财产的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和现状;
(三)夫妻双方对协议所涉及财产的权属和现状是否清楚;
(四)对约定为各自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是否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出约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夫妻双方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变更的法律后果;
(二)协议所涉及的财产权属发生变更,且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三)协议具有的对内(指夫妻之间)、对外(指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等事宜签订财产约定协议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前款财产约定协议应当载明协议以结婚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内容。
第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四)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房屋委托书是指委托人为了授权他人代为办理房屋的购买、出售、互换、继承、受遗赠、租赁、抵押等事宜而单方签署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 委托人申请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亲自向公证机构提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四条 房屋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受托人姓名(名称)及基本情况;
  (三)房屋的基本情况,但涉及的房屋尚未确定的除外;
  (四)委托内容: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委托期间、受托人有无转委托权等;
  (五)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及签署日期。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为二人以上的,公证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在委托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每个受托人的代理范围、权限;
  (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中一人解除委托(辞去委托)或者死亡后委托书的效力。
  委托书中不得含有委托设立遗嘱、赠与等依法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内容。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委托书的内容进行证明。
  当事人或者接受房屋委托书的第三人有特殊需要的,公证机构也可以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以及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
  第六条 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七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四)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五)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八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九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应当在处分前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
  第十一条 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委托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和资格证明;
  (二)房屋委托书文本;
  (三)房屋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权属(权利)凭证原件,但购买房屋的除外;
  (四)处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处分的书面材料;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办房屋委托书公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或者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监护人申请办理以处分被监护人所有的房屋为内容的委托书公证,应当提交享有监护权的证明材料以及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二)委托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委托书内容是否与委托人意思表示一致;
  (四)委托书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明显虚假的内容;
  (五)处分房屋的,以查阅房屋登记簿的方式核实委托人提交的房屋权属凭证是否属实,以及该房屋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六)委托书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且夫妻不能共同签署委托书的,另一方是否同意;
  (七)委托书中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是否属实;
  (八)委托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注意审查委托人是否可以处分委托书所涉及的房屋,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询问委托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和授权受托人的原因;
  (二)处分的房屋是否属于委托人所有,有无其他共有人,有无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处分的情况;
  (三)所处分房屋的来源、取得时间,委托人的婚姻状况;所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夫妻双方对处分房屋的意见。
  委托人拒绝接受公证机构要求其补正、修改不完备或者表达不准确的委托书的,应当将此情形记入询问笔录。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委托书中委托、代理、转委托等法律术语的含义;
  (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的法律后果;
  (三)委托他人在收取房款前代办变更登记或者委托他人代收房款(租金)应当注意的风险。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
  第十六条 受托人根据经公证的房屋委托书申请办理转委托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转委托书公证,原则上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发现委托人(转委托人)理解表达能力有欠缺,或者对其民事行为能力有疑问时,可以对询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人(转委托人)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房屋以外其他不动产委托书公证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五)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
(2008年4月23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向公证机构提出。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应当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为《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债权文书。
第四条 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就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或者违约订立新的协议,并就新的协议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但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原债权真实、合法的证明材料,并对证明材料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核实。
第五条 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当事人在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等债权文书(包括附件)以外的其他文书上所作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不宜单独作为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依据。
第七条 债务人(包括担保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申办公证时,在债权文书中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条款的,其授权委托书中应当包括授权增设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内容,或者包括授权代理签订合同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否明确,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做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法律意义和后果是否清楚;
(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文书的下列给付内容是否无疑义:
1.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2.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对分期履行债务的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约定。
(三)对核实债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方式所作的约定是否明确。
第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指导当事人就出具执行证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可以约定采用“公证处信函核实”或者“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等核实方式。该约定可以记载在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
“公证处信函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寄送方式和通讯地址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信函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公证处电话(传真)核实”方式是指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通讯号码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以电话(传真)方式核实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
第十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一)申办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后果;
(二)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提出异议的程序、期限和举证责任。
公证机构告知上述内容可以采用告知书、询问笔录等方式,书面告知应当由当事人签名。
第十一条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债权人保证所提交证明材料真实的承诺;
(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已履行了债权文书约定义务的证明材料。
债权人如有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证明材料,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除需要按照《联合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债权人提交的已按债权文书约定履行了义务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属实;
(二)向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核实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以及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主张是否属实。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前,对债务人(包括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核实时,当事人对核实方式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依据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自行决定核实方式。
公证机构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核实时,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回复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明材料,不影响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执行证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
(一)债权人未能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
(二)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对其已经履行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
(三)公证机构无法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完成核实;
(四)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提起的诉讼。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应当向债权人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应当将核实债权文书履行状况的过程和结果制作成询问笔录、工作记录等书面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一)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债权文书、询问笔录和告知书上捺指印;
(二)债权文书涉及股权、不动产的,以查阅登记机构档案的方式进行核实;
(三)信函核实宜采用国家邮政机构寄送的方式;
(四)电话(传真)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保全核实过程;
(五)对民间借贷、非金融机构的还款协议,以及《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文书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力公证的,宜更加谨慎;
(六)当事人对债权文书中的修改、补充内容应当记载在债权文书中或者另行订立补充条款,不得以载入询问笔录代替。
第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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