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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公 证 效 力
时间:2012/4/10 17:30:21 浏览数:3498 来源:德阳市旌湖公证处网站 【关闭页面】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遵守法律,从而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公证效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公证制度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这是因为,公证效力直接决定着公证制度的功能与作用,甚至决定着一个国家公证制度的模式与方向,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大家知道,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公证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两者之间的差别表现在方方面面,但最主要的差别就是公证效力不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证效力普遍强于英美法系国家。在我国,国家制定颁布《公证法》,就是要发挥公证制度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实现对经济社会关系的调整和规范;人们选择运用公证制度,就是要借助公证证明这一法律手段,维护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公证的效力是指公证证明在法律上所起的效能和约束力,它是通过公证书的效力得以体现的,[1]公证证明的内容,通过公证书表现出来,因此,公证的效力又称公证书的效力。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书与审判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一样,都是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它们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由于正确的适用了法律。法律文书的效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法律规定的效力又是通过具体的法律文书得以贯彻和体现的,这是法律文书的共同特点。但是由于公证机构与审判机关的性质不同,因此,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与审判机关法律文书的效力相比,它有自己的特点:

    公证书的本质作用是证明作用。公证书是公证机构经过对公证事项审查,认为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相关办证规则规定,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任何公证事项经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并制作了公证书,就确认了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也就产生了相应的证明作用。

    公证书具有约束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预防纠纷的作用。不管是对法律行为的公证还是对合同的公证,一旦由公证机构依法制作了公证书,就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比如说合同一经公证,当事人就可以预见到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增强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的责任心,促使当事人积极地、认真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有效地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预防纠纷的作用。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公证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证明效力、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

  一、证效力

 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在诉讼中具有不同于一般证据的特殊的证明力。公证的证效力具有法定性、优先性、普遍性和相对性的特点。[2]在诉讼过程中,公证书能够直接证明公证所确认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是真实的、合法的。在法律上确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是因为公证书具备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证据是一种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即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必须与待证的法律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公证书是经过公证机构按照《宪法》和法律以及公证有关的法定程序,经过严格的审查而出具的。在审判活动中是具有较高证据力的书证,公证文书是法律所认定,并保证其效力的证明,这种证明对有关案件来说,既是直接证据,又是间接证据。实践中,在一般情况下,公证文书本身都不是证据,作为证据的只是它所证明的对象。

从立法角度看公证书的证效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都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认定事实的根据。[3]这说明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未经查证属实,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律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4]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二)款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二)规定:“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也对此明确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了公证文书扎实的公信程度,具有非同一般的证据效力。

效力是公证书的最基本的效力,任何公证书都具有证明效力。[5]公证的证明效力是广泛的,不仅体现在诉讼活动中,更主要的是表现在日常的民事、经济交往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公证文书是经公证机构依法严格审查后出具的证明,是值得信赖的、十分可靠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不同于一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它是公证从真实、合法的原则出发,代表国家授权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因此,它完全可以直接采证。当然,公证文书有不当或错误的除外。在实践中,已有许多部门以公证文书作为管理和处理行政事务的证据。使公证文书发挥了它应有的效力。在国际上,公证书也得到广泛的承认,在域外也具有法律证明力,是进行国际间民事、经济交往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书,世界各国在公证法、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中都对公证作了规定,直接赋予公证书以确定的、不可争辩的证据效力。这是公证证明效力在空间上的延伸。

从举证责任方面看公证书的证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无论是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诉讼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质量在诉讼中是十分关键的。而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国家公证机构出具的,是有效性最高的证据,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将之推翻,法院应当直接采用。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或者是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2]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指公证是该项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也就是说,该项法律行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特定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如果没有经过公证,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也就不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这就是在特定条件下,公证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公证是对合法行为的维护,对违法行为的制约,经过公证证明的经济活动和民事活动的具体事项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但是,由于对进行公证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可证可不证,于是个别人就会乘机钻法律的空子该证也不证,所以,很有必要以立法规定公证作为某些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生效的要件。例如:涉外经济贸易中对当事人资格、资信、商品等进行证明,国内经济借贷、劳务等进行证明,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对转换经营机制、国有民营、承包经营、联合经营等进行证明,民事活动中对继承权确认、收养、遗嘱、抚养等进行证明,并保证所证事项的真实合法,这样,才能使公证文书发挥其特有的效力,使公证制度成为维护法律的重要手段。[10]

根据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具体理解此条款的内容,要重点把握以下三层意思:

一是法定公证效力不是指一种单一的法律效力。法定公证的法律效力可能是证明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也可能是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到底是什么效力,取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为法律确立法定公证事项具有不同的目的。如:

1、证明效力。《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2、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3、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法》第第三十九条规定:“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也就是说,拆迁此类房屋必须经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法定公证效力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证法》规定了法定公证的原则,但这个原则必须通过实体法予以具体规定,否则,法定公证的原则可能就会落空。

三是法定公证效力的实质是公证制度对民商事活动领域的强制介入。公证制度介入民商事活动有两种介入方式,一种是自愿选择介入(如在合同中写明:“本合同经公证后发生法律效力”),一种是法定强制介入。法定公证即属于第二种。法定公证制度,是国家自觉运用公证制度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它有助于确定和保障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德国民法典》将作成公证书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强制”规定下来,其主要目的有四个:一是提醒行为人审慎决定,二是确保意思表示真实,三是永久性地保全证据,四是减少或简化诉讼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国家通过法定公证制度已经将公证制度的职能优势发挥到极致状态。[11]由于我国法定公证事项很少,因此,法定公证效力体现得并不充分,但随着公证事业的发展,公证立法会逐渐得到加强完善。

    、执行效力

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是指经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无疑义的债权文书(货币、物品),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活动。[6]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公证机构的一项重要业务,也是公证书执行效力的体现。[7]根据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应当注意债权文书必须载有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样才能说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没有疑义[8],不需要进行诉讼。没有该承诺即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就会导致法院不予执行的后果。故而,公证机构在办理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必须符合上述条件,遵守规定的程序,以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具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既有《民事诉讼法》的根据,又有《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予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条规定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我国,公证执行效力的实现还有《刑法》加以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由此可见,我国公证执行力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运用公证制度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自然成为民商活动中的一种重要手段。[9]我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本条内容从以下三方面掌握和理解:

一是公证的执行效力的范围具有特定性。根据《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公证、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公证、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公证。依法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只限于以债权文书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都能够具有执行效力,《公证法》又进一步设定了两个条件:第一,从客观上讲,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给付应当包括金钱给付、物的给付及行为的给付,行为给付中的行为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即“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适当“)。二是从主观上讲,债务人必须要有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是公证的执行效力与司法活动具有关联性。公证的执行效力必须借助司法机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力才能得以实现。离开司法机关的配合,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无法得到保障。

三是公证的执行效力具有可异议性。也就是说,作为执行根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或者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依法进行公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公证机构依法证明追偿无疑义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迅速解决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轻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上的压力;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增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约束债务人偿还债务;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建设发展;而且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和人力、物力的损耗。这是规范和及时调整社会经济行为的有利措施。

维护公证文书的效力是公证人员的职责,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只有严格执行法律和公证程序规则,严格依据真实合法的原则出具公证文书,才能使公证文书在任何情况下都立于不败之地。维护公证及其文书的效力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促进社会和谐和稳定的需要,是保护国家集体财产的需要,是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增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需要。公证制度和公证活动及其文书将会在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中,得到更加巩固的法律地位,发挥更加重要的法律作用。

注释

[1]安华、江晓亮主编.《公证操作实务全书》(上卷).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

[2]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2006年全国公证岗位培训大纲》.2006年版

[3]张玉森.《在诉讼中看公证书的证据效力》.载《黑龙江公证》,2004年第1期

[4]安华、江晓亮主编:《公证操作实务全书》(下卷).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版  江晓亮等著. 《公证实务指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5]江晓亮等著. 《公证实务指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

[6]崔悦、崔锐. 《浅谈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载《黑龙江公证》,2003年第2-3期

[7]司法部中国公证协会编. 《公证程序规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8]没有疑义具体要求有五点:(1)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内容的真实性一致承认,没有争议;(2)债权文书的内容不违法;债权发生的根据不违法,即不是赌债、高利贷等;(3)权利义务明确,标的明确;(4)履行时间已到,债务人应该履行,并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5)不失时效,即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限的规定。

[9]潘绍华. 《关于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思考》.载《中国公证》,2007年第1期

[10]于晓冀. 《面对公证效力的思考----谈对公证及其文书效力的确认和维护》. 载《黑龙江公证》,2005年第1期

[11]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讲话》.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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