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变更公证是否可以受理
肇东市公证处 郭晏岐
近日来,我处经常遇到当事人来申请办理离婚协议的变更问题。就是夫妻双方离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双方对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问题进行变更或撤销,并重新达成协议,申请公证处给予公证。一般离婚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是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方式达成离婚协议;另一种是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如何更好的解决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子女的成长,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对此公证申请是否可以受理,有两种意见:一种就是不能受理,理由是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种是可以受理。理由是无论是法院离婚调解书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离婚所达成的离婚协议,都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双方没有分歧,同意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我们不应干涉,这并未影响到他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从上述两种意见中,每一种意见似乎都有其合理性,具体分析如下:对第一种意见,我认为法院调解离婚或民政部门登记离婚都是以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的,法律赋予了上述机关依法调解离婚或登记离婚的权利,但并不反对双方因其他原因,对离婚协议进行变更或撤销。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的前提是双方有一方反悔而发生纠纷,法院才予以受理并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故,我国法律未对已达成的离婚协议,双方又自愿进行变更或撤销作出明确规定,其期限亦未受到限制。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212条之规定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调解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履行,但其前提并不反对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变更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因为调解达成的离婚协议亦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否则就违反了法院调解的初衷及原则。对第二种意见,我认为是正确的,首先无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还是《婚姻法》在具体规定中始终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次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第三未违反法律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亦未影响到他人的利益。另外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当事人申办变更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协议书能否公证的复函(1989年8月22日 [89]司公字第83号)江苏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你处司公(1989)第10号《关于当事人变更法院离婚判决书的协议书能否公证的请示》函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民庭认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双方对其中子女扶养、财产分割的裁决自行协议变更的,如该裁决尚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中,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1条的规定办理,即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公证处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公证;如裁决已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自行达成的新的协议申请公证,公证处经审查符合申办公证的规定,应予以受理。经公证的协议书,当事人应交一份给原审人民法院备查。在执行新的协议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仍需通过诉讼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