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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辨析
时间:2014/7/15 11:14:23 浏览数:2038 来源:德阳市旌湖公证处网站 【关闭页面】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面对来自社会的种种诱惑也越来越多,由于不良风气的影响,导致家庭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离婚、再婚、再离婚已成为稀松平常之事。由此,日趋复杂的婚姻家庭关系决定了亲属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然而,在公证实践中,公证处和公证人员只有理清这些复杂的亲属法律关系,才能为当事人出具一份合理合法的公证书。

话题引入:

近日,长寿公证处接连收到两起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的公证申请。第一起:甲(未满10周岁)系乙与丙的婚生子,乙与丙离婚时双方协议甲由乙抚养,乙与丁再婚后甲一直由乙和继父丁共同抚养,现甲的生父丙要求抚养甲。第二起:A(已满六周岁的未成年)是BC的婚生女,BC离婚后又与D再婚,ABD共同抚养,三年后BD离婚,不久D死亡,现A申请继承D的遗产。

在第一起案例中,甲的抚养权变更为生父丙是否需要其继父丁的同意?公证处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抚养权只与其生父母有关,与继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变更甲的抚养权不需要由其继父丁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在与乙和丁共同生活期间形成抚养关系,而抚养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因此变更甲的抚养权需要取得其继父丁的同意。

在第二起案例中,公证处就A是否对D的遗产有继承权也形成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AD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继父女关系,但是其生母BD离婚后,基于生母B与继父D的姻亲关系就已经解除,A继承D的遗产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故A无权继承D的遗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在共同生活期间,继父D与继女A形成了抚养关系,DA已经构成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基于血亲的权利义务不能因BD的离婚而终止,因此AD的遗产应该享有继承权。

在这两起案例中,笔者均支持第二种观点。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类型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而他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由于父母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i]有学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而不是血亲关系。[ii]但现在学界普遍认为这种观点太过笼统,应该分情况区别对待,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仅是以生父母再婚的婚姻关系为中介而发生,确应属姻亲关系。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iii],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后,该姻亲关系则转化为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iv]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扶养关系

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也未对继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又或者,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是并没有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也没有对其抚养教育,而是由其生父(母)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具有扶养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仅因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彼此之间并不发生法定的权利义务。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

扶养是指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精神上的关心、经济上的供给和日常生活的照料和帮助。[v]三种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构成扶养关系:1、继父母抚养教育了未成年继子女;2、成年继子女赡养扶助了继父母;3、继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继子女成年后又赡养扶助了继父母。只要存在上述三种情况中的一种,就应当认定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成立。除了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之外,还以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扶养(包括抚养、赡养)关系为要件,这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为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三)继父母与继子女转成收养关系

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对此,我国《收养法》第14条为之创造了条件:“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以及收养1名的限制。”[vi]根据《收养法》完成相关法律手续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转成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同样为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他们之间的法定权利义务由《收养法》、《继承法》等规定,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

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基于生父(母)与继母(父)结婚这一法律事实,彼此之间只是产生名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仅仅是一种直系姻亲关系。

依照我国的风俗习惯,姻亲关系因夫妻离婚而绝对终止。在夫妻一方死亡时,姻亲关系因生存配偶一方的再婚而终止。[vii]姻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具有血亲的权利义务,因此,彼此之间自然不发生相互继承的法律关系。

(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

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我国的立法使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发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viii]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1988122日)的解释:“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法理上,所谓的“不能自然终止”的情形包括了继父母死亡,或者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因为继父母死亡,或者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而终止。受继父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ix]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1986321日,有效),尽管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不能消失。依照各国通例,继承权取得的条件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婚姻、血缘及婚姻法规定的抚养关系。[x]从民法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来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母)父婚姻关系解除后,仍应相互享有继承权。

三、结论

在第一起案例中,继父丁在与继子甲共同生活期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丁与甲的关系构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可以看出,丁与甲的继父子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因此,要将甲的抚养权变更为其生父丙应当取得继父丁的同意。若如丁不同意,建议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

在第二起案例中,继父D与继女A形成了抚养关系,AD同样构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虽然A的生母B已与D的婚姻关系而双方离婚而消失,但继父D与继女A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xi]根据我国《婚姻法》离婚只是解除配偶关系和姻亲关系,而不能解除血亲关系,[xii]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的法意解释,不能解除的血亲关系既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血亲。因此,DA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BD的离婚而自然解除,A理应对D的遗产享有继承权。[xiii]除非D生前或者D遗产的利害关系人通过法律程序解除AD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类继承公证实务中,更多的情况是D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通过证据审查或者调查核实,公证员发现存在类似A这样的继子女,应当要求增加该继子女为继承公证申请人。

“法律不外乎人情”,这句法谚可以理解为:法律应当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和人类的感情思想,法律通常不会超越在人类社会的情感之外。换言之,法律富含人性。我国有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散见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法律对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并无系统、明确的规定。因此,当公证实务需要处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公证员就要以有限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基础,结合法律的价值和伦理分析,得出符合事理、情理、法理的判断。



[i]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94页。

[ii]同上。

[iii]我国《继承法》第10条使用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或继父母一语,从《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上推论,此处的扶养应是作“抚养、赡养”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司法部就中南司法部请示继承权三个问题的答复的意见的复函》(1951625日,有效)中“称扶养较赡养与抚养为概括”。

[iv]杨遂全等著:《婚姻家庭法》,四川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页。

[v]同上,第208页。

[vi]《收养法》第4条第3项规定:“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5条第3项规定:“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①无子女;②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③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④年满30周岁。

[vii]姻亲关系是否因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而终止,各国法律不尽一致。有采取不消灭主义的,如《德国民法典》第1590条第2款规定:“作为姻亲关系的基础的婚姻虽已解除,姻亲关系继续存在。”也有采取有条件消灭主义的,如《日本民法典》第728条第2款规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终止;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表示终止姻亲关系的意思时,亦与前项同。”目前我国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viii]《婚姻法》第27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ix]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6页。

[x]赵万一著:《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1页。

[xi]设若D死亡前并没有与B离婚,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对D的遗产A理所当然地享有继承权。可以推断出D的死亡终止的是BD的配偶关系和姻亲关系,而AD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并没有因D的死亡而解除,故法律规定A有权继承D的遗产。

[xii]《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xiii] Gladys Miller v. Jay Miller, 97 N. J. 154, 478 A. 2d 351 (1984)案。1972年格兰蒂丝·米勒与杰·米勒结婚,他们没有生孩子,婚姻期间,格兰蒂丝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和他们共同生活。19802月格兰蒂丝诉请结束与杰的婚姻,虽然杰既不是格兰蒂丝两个女儿的生父,也不是她们的养父,但格兰蒂丝还是要求离婚后杰继续为这两个女儿支付抚养费。新泽西州的初审法院和巡回上诉法庭都支持了格兰蒂丝的诉求,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基于“情感纽带”(emotional bond)形成的身份关系理论。参见邓冰、苏益群编译:《美国联邦法院经典案例选——大法官的智慧》,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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