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五保对象遗产的处理规定有待完善
──一起集体组织要求享有五保对象遗产公证引起的思考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公证处 李全一
一、案 例
乔某某花果乡水草村6组的散居五保人员,①于2011年4月14日因病死亡。乔某死亡时遗留有储蓄于乡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8千元。现花果乡水草村6组向公证处申请确认该组对乔某某的五保供养事实,并要求依法认定乔某遗留的8千元存款归该集体组织所有。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乔某某生前既享受了区民政部门的五保供养待遇,也享受了集体组织给予的各种补助与照顾。在是否受理该公证事项时,公证处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新修订的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义务人为人民政府,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故集体组织不应享有乔某某遗留的存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五保人员的供养义务人是人民政府,但集体组织也对其进行了供养照顾,其遗产应当归属其所在集体所有。经综合考虑并参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笔者按后一种意见受理并为该集体组织办理了供养确认及遗产归属之公证。但在办理公证的同时,笔者也感到,由于我国有关五保供养对象遗留财产的处理规定比较混乱,给处理这类遗产归属带来一定的困难,有必要予以完善。
二、法律对五保对象遗产归属的规定
关于五保人员遗留财产处理的法律规定,最早见诸于国务院1958年3月对司法部《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中五保户死后的私有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要求:“五保户死后的遗产除用于殓葬费用外,其余部分如死者有遗嘱按照遗嘱处理,如无遗嘱一律转归合作社集体所有,做为公益金”。1994年1月,国务院首次颁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其第19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处理五保人员的遗产问题提出过两次不同的意见。1985年8月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抚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抚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与此后国务院的《条例》第19条的规定相冲突,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进行了修正,并批复各地,要求不再执行《意见》第55条,而一律按照《条例》第19条处理。
随着农业税费被逐步取消,农村五保经费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不再可能。②2006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新条例明确规定:农村五保供养经费在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这就意味着,农村集体组织不再是五保供养义务人(或主要供养义务人),而按新条例的规定,变成了次要义务人或协助义务人。③
三、办理本案的法理分析
本公证是民事法律事实类公证事项,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厘定是证明之必然前提。经查实,五保老人乔某的生前情况比较特殊,第一,其没有配偶、子女,亦无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无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第二,其无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年死亡,也无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第三,其生前未与他人订立有遗赠抚养协议,亦未立有遗嘱;第四,其生前自基本达到五保条件开始,即一直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供养,后虽然纳入政府供养范围,但集体组织仍对其生活费、医疗费等进行了一定的补助。④但其未与集体组织签订有扶养协议,同时也没有发现有其他亲友对其进行过扶养的事实;第五,其生前一直拒绝进养老院,由集体为其租房独居生活。
依据前述第一、二项事实,乔某无法定继承人,并不发生法定继承关系;依据前述第三项事实,其遗产无遗赠他人情况,也不发生受赠关系;依据前述第四项事实,也无适用《继承法》第14条有关酌情分得遗产的处理空间。剩下的就只有根据前述第四项和第五项事实来确认乔某遗产之归属关系。
然而,这样处理也遇到困难。首先,适用法律上存在着困扰:第一,我国继承法并无五保对象遗产归属的法律规定,前引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虽然对其有所规定,但已经宣布作废,无法再予适用。第二,虽然原国务院《五保对象供养工作条例》第19条曾作出过相关规定,但2006年修订时又将其删除,行政法规中也找不到适用依据。第三,如果直接适用《继承法》第32条的规定,确定遗产归集体组织所有也存在法理上的不周延之嫌。根据法理,该条的设立是渊源于1958年3月国务院对司法部《关于农业生产合作社中五保户死后的私有财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五保户死后无遗嘱的,其遗产归合作社集体所有,做为公益金”而来,而改革开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管理模式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这一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同时,这一规定也并非是特指对五保供养对象遗产的处理,而是对所谓的“绝产”的规定,也就是关于继承人旷缺制度的规定。⑤
在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后,仍然无法在上位法中直接找到适用的依据。最终,笔者依据下位法《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新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并间接适用了《继承法》第32条来认定乔某遗产的归属。前述四川省《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遗赠的,依法处理”。很明显,这里“依法处理”的规定,指的就是依据《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和第32条无法定继承人的财产归属之规定处理。
第二,公证文书格式的困扰。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文书的写作必须适用法定的公证文书格式。⑥然而,本公证事项既涉及确认对五保老人的供养事实,又涉及五保老人遗产归属的认定,如果适用继承类要素式格式,其并非继承法律关系;如果适用新修订后的定式公证文书格式,则又找不到对应本公证事项的格式。考虑到申请人的最终目的在于要求确认乔某遗留存款归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同时其虽不是遗产继承,但却是遗产归属的认定事项,因此笔者仍然借鉴继承要素式公证书的格式设计了公证证词(附后参考)。
四,有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涉及五保对象的行政法规重新进行了修订,原对五保对象遗留财产归属的规定被删除,而司法解释有关适用《继承法》中五保对象遗产处理的规定也被宣布作废,目前我国除部分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对此问题的模糊界定外,上位法中再无任何明确规定。应当说,立法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出现了空白地带,给实务中解决五保对象遗产问题带来明显的困难,有必要进行弥补与完善。
完善的方式:可以重新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办法对其进行规定,也可以修订国务院五保条例的方式处理。规定的内容建议设计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留有遗产的,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遗赠)的,按协议或遗嘱(遗赠)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既无遗赠扶养协议、遗嘱(遗赠)又无法定继承人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尽了供养义务的,可以获得其遗产。
另外,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尽量完善对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或协助供养制度,以契约方式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需注意的是,不能因此侵害五保人员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更不能剥夺五保人员以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方式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权。
同时,司法部的公证文书格式也应当进一步完善。鉴于法律行为类和法律事实类公证事项的复杂性与不可列举性,应当做出更加灵活的文书格式适用规定,比如:可以规定相近事项准用相近之公证文书格式等。
公 证 书
(2011)XX证字第XXX号
申请人:XX市XX区花果乡水草村第6组
负责人:XXX 职务:组长
公证事项:确认供养事实及遗产归属。
申请人XX市XX区花果乡水草村第6组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确认该组对“五保”老人乔某某履行供养义务之事实及遗留财产归属的公证。
申请人向本处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供养人乔某某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2、乔某某的存款证明;3、乔某某的“五保”证;4、民政局关于乔某某享受农村散居“五保”待遇的证明;5、花果乡水草村第6组供养乔某某支出费用的证明;6、负责人曾兴伍的身份证明;7、其他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本公证员就确认“五保”人员供养事实及遗产归属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XX市XX区花果乡水草村第6组五保人员乔某某因病于二0一一年十月四日在花果乡水草村第6组63号家中死亡。
二、乔某某死亡时遗留有其个人所有的储蓄于原XX市XX区农村商业银行黎明储蓄所的定期存款人民币:捌仟元(小写:8000.00元)及利息,存单账号:XXXXXXXXXX。
三、乔某某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扶养协议。
四、乔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亦无非婚生子女及养子女。
五、乔某某的父亲乔涵章于1958年10月去世,其母亲游贤芳于1949年12月去世。
六、乔某某无兄弟姐妹,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亦先于其死亡。
七、乔某某自符合“五保”条件始(2000年前后),即由花果乡水草村第6组对其进行供养。2004年开始,由区民政局依法对其进行供养,但花果乡水草村第6组仍然对其负担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八,现XX市XX区花果乡水草村第6组以对乔某某履行了供养义务为由,要求获得死者乔某某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上述财产是死者乔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死者的遗产应由其配偶、父母、子女共同继承。因死者乔某某生前未婚无子女,无收养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亦无兄弟姐妹,同时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法定继承人。其生前未与他人订立有遗赠抚养协议,也无遗嘱。故而,乔某某所遗留的上述储蓄财产无人继承。
鉴于乔某某生前享受了其所在集体组织XX市XX区花果乡水草村第6组的“五保”供养和照顾,根据《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兹证明供养人XX市XX区花果乡水草村第6组可以获得被供养“五保”人员乔某某所遗留的上述储蓄财产。
XX省XX市XX公证处
公证员
二0XX年XX月XXX日
注释及参考文献:
① 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工作条例》第9条的规定,所谓“五保”系指保衣、食、住、医、葬。同时,根据该条例第12条的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在家分散供养者,简称为“散居五保户”。
② 1994年的国务院《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农村五保经费从村提留或者乡统筹费中列支。
③ 2006年的国务院《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工作条例》第11条规定: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④ 经查实,乔某某自1998年其接近60岁开始,即由本集体对其进行五保供养,2004年才被纳入区政府五保供养序列。
⑤ 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以下。
⑥ 《公证法》第32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