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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间继承公证的审查思考
时间:2014/8/28 15:51:11 浏览数:1896 来源:德阳市旌湖公证处网站 【关闭页面】
公证业务中的大多数证明事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往往一目了然,容易判断与识别,但在涉及亲属法和继承法的公证事项中,却存在一些需要公证员对当事人是否适格进行自由裁量的情形,比如涉及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关系的公证即为如此。
在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二是继父母子女间不存在扶养关系,如父或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继子女并不依靠继父母抚养教育,再如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没有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也未对其给予经济上抚养。对上述两种情况,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前者即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事实扶养关系的,相互才享有继承的权利。纵观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来看,除我国和越南、韩国等极少数国家有条件地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外,大多数国家均不承认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持此观点,认为“前夫之子女,对后父(继父)之遗产,前妻之子女对于后妻(继母)之遗产,亦无继承权”。[2]然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则特立独行,无条件地(即不论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承认继子女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3]不能不说是一个例外。应当承认,我国继承法确立继父母子女间有限制的享有相互继承的权利,对和谐再婚家庭关系以及融洽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具有积极而不可低估的作用。然而由于现行继承法规定的模糊性,也给继承实务带来一定的处理困难,比如形成扶养关系的具体标准是什么,继父母离异后抚养事实是否会自动消灭,等等。这些问题也当然会困扰继承公证实务,增加公证审查的难度。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继承法对何谓“有扶养关系”没有作出明确界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这些不同的观点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的判断标准大异其趣,可以大致归纳为:(1)负担费用说,认为应以继父母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为标准;(2)生活照顾说,认为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应共同生活,并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和生活上的照顾(在此种情形,即使未负担抚养费用也应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3)共同生活说,认为只要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应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4](4)必要之共同财产负担说,该观点认为,在继父与母亲、继母与父亲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子女的全部或者部分生活费、教育费的,或在继父与母亲或继母与父亲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以继父与母亲或继母与父亲的共同生活费来支付子女全部或部分抚养费的,才符合“有扶养关系”的要件。[5]这些判断标准分别从不同的扶养事实角度加以审视,见仁见智、各具千秋,但又都或多或少有失之偏颇的地方。笔者认为,扶养关系既应包括事实上的抚养,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相互照顾,也应包括纯粹经济上的抚养。对未成年继子女而言,最好的抚养当然是上述二者的结合,但即使未成年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只要对继子女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费、教育费支付义务的,都应视作“有扶养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何为“有扶养关系”,理论上讨论较多的往往偏重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一面,而忽略或忽视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照顾一面。学理上认为,“扶养”这一概念分为广狭二义,广义的扶养是指亲属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并无身份、辈分的区别,而狭义的扶养则特指平辈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助与照顾关系。外国法多采广义说,而“我国婚姻法将广义的扶养分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配偶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三种”。[6]从我国继承法对该问题的立法表述来看,可以认为,其实际上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规范一样,采的是广义的扶养概念,即此概念中既包含了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与平辈之间的扶养,同时也涵盖了晚辈对长辈的赡养。是故“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关系中,必然包括因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而引致的继承。此外,审查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事实,也不能单纯囿于继子女未成年这一范畴上,对那些父母再婚时继子女虽已成年,但因身体残疾丧失或缺乏劳动能力,继父母对其进行了抚养的情形,我们也没有理由将之排除在继父母子女继承关系的序列之外。
办理涉及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公证,审查其相互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比较容易判断的是未成年子女跟随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不必强调父与继母或母与继父是否实行财产共有制,并以该共有财产作为抚养费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原则上只要具有继父母子女间共同生活的事实,即可径直认定相互享有继承权。不容易判断的是未成年子女未跟随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相互之间存在经济抚养关系的情形。对此种情形,比较妥适的办法是,在要求当事人提供基层组织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再要求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对该继子女与被继承人是否形成事实抚养关系予以证明,如果均一致认可,且该继子女也不否认,应判断为适格。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公证中涉及的扶养事实判断,也可以此类推。
勿庸置疑,法律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的规定,与其他法定继承如与养父母子女间的继承关系相比较,是存在一定限制的,也就是说,法律对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规定得没有其他法定继承的权利那样宽泛与完整。这些限制,除前述相互之间须形成实事上的扶养关系外,在继子女与其他亲属间的继承关系上也表现突出。首先,由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完全建立在姻亲范畴内,故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继子女原则上不享有对继父母之亲属依血亲关系及其依存度所发生的继承权利,比如继子女对继父母之父母和继父母之婚生子女不当然享有继承权等。其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也必须以相互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为前提。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即规定,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这里,其仍然强调的是“扶养关系”这一特定事实。存在的一个疑问是,继子女与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之间如果形成实事扶养关系,是否可以相互成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提及,笔者认为,从类比关系来看,既然同为第二顺位继承法律关系中的继兄弟姐妹之间形成扶养关系后即可以相互继承,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也是可以类推适用于继祖父母、继外祖父母与继孙子女、继外孙子女之间业已形成实事扶养关系的继承问题的。
其实在我国继承法上,依扶养事实作为是否享有继承权或分割遗产的判断标准的,并非仅有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这一层姻亲关系,至少还应包括:(1)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2)《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之缺乏劳动能力的人,以及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部分遗产的情形。这些拟制的继承人或遗产享有权人与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适用的其实都是同一判断标准,即相互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涉及是否以存在扶养关系作为继承判断标准的公证,也远不止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这一种公证事项。
在公证实务中,一个比较棘手也比较难以判断的问题是,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在父与继母或母与继父的再婚关系终止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或继父母对继子女是否还享有继承之权利。对此理论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当然丧失。比如,某甲的生母与继父再婚后,某甲受继父扶养,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之间关系,后来,由于其生母与继父感情不和而离婚,离婚后某甲遂跟随生母生活,继父未再继续对其进行扶养。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原继父去世,某甲就没有权利继承其遗产。[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是因为离异或生父(母)、继母(父)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因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是一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除有生父母再婚的原因外,还要有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扶养教育的客观事实,正是这种客观事实使得继父母子女间有了法律上的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生父(母)与继母(父)离婚,除未成年的继子女被生父母一方带走,继父母终止对该继子女的抚养而致抚养关系解除外,被继父或继母长期抚养并已成年的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并不能消失,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自然终止”。[8]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众所周知,已过去的事实已经被历史所固定,任何人包括法律也不能予以否认。虽然再婚父母的婚姻关系因离异而解除,姻亲关系丧失,但继子女与继父母业已形成的扶养事实已经被定格,除非作为权利人的继父母或继子女自己放弃这一权利,或者经由法院判决解除,[9]否则其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同时笔者还认为,即使是再婚父母离异时,尚未成年之继子女跟随了亲生父母生活,继父母与其的扶养关系终止,但此前原继父母对原继子女的抚养事实也一样不能被抹杀,其二者之间的继承权利也不应被轻易剥夺。
勿庸讳言,凡是需要依自由裁量或心证判定的事实,必然伴随着裁量人的恣意,如何规制这一放任现象也是需要考量的问题。[10]就继父母子女间继承公证的审查而言,限制这种恣意的方式除需要强化公证员自身的法理及道德修养,以及审查核实功力外,还有必要调动外部监督资源来协助,尤其是不能忽略征求所有其他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如果继承人之间存在分歧,应中止公证审查,建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再行启动审查程序;倘若达不成一致,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此有异议,应建议当事人提交法院解决。
 
参考文献与注释:
[1]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68页。
[2]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3]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
[4]参见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5]参见马忆南:《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6页。
[6]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7]同注[3],第164页。
[8]同注[4],第77页。
[9]具体的处理方式,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批复》。
[10]可参阅拙文:《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自由心证》,载《中国公证》2009年第2期,第49页~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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