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构的传统民事公证业务,也往往被看作是较为简单的业务类型。本文主要从放弃继承权的概念、法律特征入手,对办理公证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概念
放弃继承权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自愿不继承遗产,不参与对遗产的分割,对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声明部分或全部放弃的行为。
放弃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他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活动。
二、法律特征
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这个规定,放弃继承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放弃继承应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放弃继承声明必须在继承开始之后,并在遗产处理之前进行。假如被继承人没有死亡,继承就不可能发生,即便有继承的期待权,也不可能存在放弃继承的问题,因为期待权只是继承的可能性,而不是现实性,而放弃继承则是放弃继承权的既得权,所以笔者认为继承没有开始之前,不存在放弃继承权的问题。
其次,放弃继承的行为,还必须在遗产处理之前进行。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做了处理(如分割、变卖、赠与等),继承人再表示放弃继承,这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就不可能再产生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
第三,放弃继承必须明确表示。在这一点上,放弃继承和接受继承两者是有显著区别的。继承人接受继承是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而确定为接受,也就是《继承法》上所规定的:“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而放弃继承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就应该明示,同时建议以书面表示为宜,这样有利于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做出慎重的选择,减少继承纠纷的发生。
第四,继承人放弃继承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无论继承人是用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任何人都不得以欺骗、威逼或者胁迫等强制或变相强制手段威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否则放弃继承权无效。
三、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放弃继承权是继承人对自己个人权利的一种处分方式,是个人意志的单方法律行为,是民法上“处分原则”的体现。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自由是有限制的,权利不可滥用。因此,公证员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放弃继承权不得附条件
[案例]李甲、李乙、李丙均系李某和王某的子女,因当事人之间的性情差异、交往不多,从而导致彼此心有不满。特别是李甲、李乙认为父母在抚养子女问题上过于偏袒李丙,自己吃了亏。2008年5月,李某因病去世,遗留有房屋一套,同时遗留有债务2万元(均系李某生前个人债务),在进行遗产分割前,李丙考虑到遗产分割较为麻烦,自己与兄姐的关系本来就不和睦,害怕分割遗产时又与兄姐结怨,于是提出放弃继承权,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同时也提出不负责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公证员经过审查后认为放弃继承权可以,但不能放弃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因此,公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从而向当事人李丙告知不能受理此项公证。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权无效
[案例]近日,在网上看见一则案例,是关于河南省洛阳市某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效力的民事判决。
原告:马巧芳,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士芹(马巧芳之夫),男,1947年7月7日出生。
被告:马建军,男,1956年7月4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诉称:原告马巧芳与被告马建军,系姐弟关系,马巧芳的父亲马炎欣、母亲陈爱莲分别于1975年、1985年病故,二人生前遗留有房屋七间。1996年6月11日,马建军将马巧芳带到公证处,向公证处隐瞒了马巧芳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让马巧芳在放弃房产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印。马巧芳的签字、捺印行为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因马巧芳患精神病多年,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请求确认马巧芳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无效。并向法庭提交了马巧芳的残疾证和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马巧芳系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书。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均认可马巧芳有精神病史,婚前曾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也认可签字、捺印的行为经过公证的事实。公证处对原告马巧芳的询问笔录又不能证实其审查并知晓原告马巧芳当时的行为能力状况,故原告马巧芳的代理人认为其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行为无效的理由成立,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
因此,我们公证员在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时一定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三)放弃继承权无需配偶同意
[案例]李某和王某在2002年登记结婚,王某系独生子女。2004年9月,王某父亲去世,其遗留的夫妻共同房产没有分割,一直由其母亲居住。2006年3月,李某与王某自愿离婚,但当时并未处理夫妻财产的分割。2个月后,李某无意中知道王某于2006年4月以公证的方式放弃继承父母房产中父亲的份额,就向公证处提出放弃行为无效,要求公证处撤销公证书。
公证处经过复查后认为:1、王某的放弃行为虽然会影响到李某可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但这只涉及王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却不涉及王某对李某法定义务的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并且在双方自愿离婚时,王某并未实际取得可继承房产的份额。2、王某父亲去世后,并未对该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进行过分割,对遗产的分割处理就是将被继承人遗产转化为继承人财产权,使遗产不再是遗产的过程。若没有进行分割处理,王某享有的始终还是继承权。3、夫妻共有财产是一种物化的财产,该案中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要件,必须是将该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那部分遗产登记在王某的名下,即为继承权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
所在,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王某在遗产分割前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仅仅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配偶无关,是有效的法律行为,无需经过李某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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