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改革的进一步推进,社会矛盾多发,纠纷日益增多,面对利益诉求的复杂化和社会阶层的多样化,司法实践中需要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才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的司法需求。公证制度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是社会纠纷多元化解决途径之一。2017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支持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等司法辅助事务,拓展了公证服务的新空间,丰富了公证服务的新领域,值得我们关注并进一步探索促使其更加完善。
一、 公证调解的发展
(一)《公证程序规则》里的公证调解
说到公证调解,我们最先想到的是《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公证;调解不成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这里的公证调解仅限于调解公证办理完毕后发生的纠纷,比如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当事人反悔了说要继承,办理了离婚协议公证的一方当事人事后不同意离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二)从 “证后调解”扩展到“证前调解”“证中调解”“证后调解”三种类型
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于2014年1月在全国率先成立了“蔡煜工作室”,进一步探索运用公证调解功能化解以遗产继承为主的社会矛盾纠纷。这一针对性极强的专业工作室,在全国范围属于首家试点单位,填补了国内公证调解领域空白。“蔡煜工作室”将遗产继承类公证调解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证前调解”,二是“证中调解”,三是“证后调解”,在公证受理前、办理中、办完后的各个阶段及时开展公证调解,力求全方位化解矛盾。
“蔡煜工作室”将公证调解从“证后调解”扩展到了“证前调解”“证中调解”“证后调解”三种类型,充分发挥了公证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从公证机构独立调解到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强调加强人民法院与公证机构的对接,将公证作为一项专业解纷资源纳入其中。自此公证调解不再局限于公证机构内部范围。 2016年11月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合作创建了全国首个“诉讼与公证协同创新中心”。中心通过对辅助业务流程进行分解,并采取多头处理的办法,为调解、送达、取证、保全、执行等审判辅助业务提供公证法律服务。2017年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签订《诉讼与公证协同服务合作协议》,成立全省首家诉讼与公证协同服务中心。公证处指派了具有丰富经验的公证员值岗,现场提供与公证相关的咨询服务,向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
在总结相关成功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文,自2017年7月起在北京、内蒙古、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广东、四川、云南、陕西12省(区、市)开展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等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
从公证机构独立调解到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的发展,反映了公证调解在预防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诚信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对提高社会法治化水平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的优势
(一)公证人员的专业性
公证员是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法律职业资格的从业人员,具有专业的法学理论知识,公证员在平时的工作中善于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分析案件,为当事人答疑解惑、提供建议、解决各种问题,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公证员与法官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共同致力于实现司法正义、为民服务,相信公证人员是能够胜任法院调解事务这项工作。
(二)公证文书的效力性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不经公证不发生效力。公证文书的效力性发挥着对于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支持和配合作用。
(三)公证机构的权威性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代表国家行使证明职能,公证机构的权威性有着国家信用作支撑,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和信赖。
(四)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可以实现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优势互补
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一方面有利于协助法官集中精力做好审判执行工作,缓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加大对公证机构的宣传,帮助公证机构拓展业务,进一步促进公证机构改革创新发展。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等司法辅助事务,畅通和规范了公证机构参与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渠道,实现了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优势互补。
三、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的现实困难
(一)人员不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公证体制的改革,公证的业务量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很多公证机构面临人员不足的问题。据统计,我国执业公证员约一万三千人,公证员目前是一个很小众的法律职业群体。人员不足导致很多公证机构对与法院的合作望而却步,相关工作难以开展。
(二)积极性不高
调解属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的一种,“参与”是不是代表公证人员只是一个助手,没有了自身的独立性?“辅助事务”是不是代表公证人员只是去打杂的?能否保障公证费用的正常收取?当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下发文件通知时,很多公证人员心中存有疑惑、顾虑重重,导致参与的热情不够,积极性不高。
(三)试点期内很多公证人员处于观望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仅选取了12个省(市、区)进行试点,试点的最终效果怎么样,最终走向是什么,大家目前并不清楚。很多公证人员都处于观望状态,心里没底,不敢去闯、不敢去试,缺乏开拓创新精神。
四、域外经验的有益借鉴,以德国、法国为例
世界各国的公证制度主要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公证制度,前者以德国、法国为代表,后者以英国、美国为代表。在大陆法系的公证制度中有两个理念值得我们借鉴:第一个理念是将公证人定位为“司法辅助人员”;第二个理念是公证人是非讼程序的法官。①另外,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调解方式也值得借鉴,即由法院启动调解,邀请公证人参与调解过程。
(一)德国
德国对公证人的定位是:公证人是中立人,他独立于国家之外,独立于当事人之外;公证人经济上必须独立;公证人类似于调解员,目的是减轻国家的负担②。
根据德国法,公证人可以进行以下工作:1、类似律师的调解方案和有一致同意的措辞的仲裁裁决之类的特定私人文件可强制执行的宣告……5、在与财产权调整有关的公证调解程序中行使司法权;6、作为公认的调解部门对低价额的争议做出义务性仲裁的努力……③
这就是说,公证人可以担当类似调解员的角色,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公证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必经过诉讼即具有执行力。
(二)法国
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官,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指定第三人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在劳资纠纷和婚姻家庭纠纷、交通事故赔偿、保险纠纷等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调解可以针对争议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④
基于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根据法国最新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在法院法官已不再可能被指定为调解人了。法官调解一般均指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的法院外调解人来主持。⑤
法国的公证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国公证服务领域广泛,主要包括家庭法域、不动产法域、公司法域等,公证人可以应邀处理家庭事务,如仲裁家事纠纷,促成离婚协议,办理收养证书等。据统计,经过公证的法律行为,只有万分之五的案子发生纠纷。⑥在法国的家事纠纷审判中,引入对家事法律最为熟练掌握的公证人作为调解人参与调解,也是公证人专家职能的延伸。
五、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的路径探索
(一) 转变思维,主动探索
公证人员要认识到,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不是为了帮法院做事,而是为了促进公证价值在传统领域之外的实现;参与不是简单地协助,而是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辅助事务与司法审判事务都很重要,审判事务必须由法官办理,调解等司法辅助事务可以由公证人员参与办理。公证人员应当突破传统认识,提升服务水平,促进公证与法院强强联合,使公证的法律价值获得司法认可和社会支持。
公证人员要转变固有思维,自我调整,变被动为主动,抛弃“坐堂办案”的思想,提升主观能动性,培养“工匠精神”,认认真真做好每一项公证法律服务。“道虽迩,不行不至;事虽小,不为不成。”任何蓝图都不会自动变为现实,观望永远到不了远方。
(二)保障经费,持续发展
2017年底,全国889家行政体制公证机构全部转为事业体制。公证机构需要生存,就需要收费。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要保障经费,提高公证人员参与的积极性,激发公证机构的内生活力。
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的合作为例,他们自2015年底开始合作,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探索服务基地”到“司法辅助中心”,在最初合作的两年间,皆以公证机构的单方面投入为主,导致公证机构与法院合作的适法性、可持续性受到诟病与质疑。2017年11月9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召开政府采购合同签约洽谈会,官渡区人民法院成功申请到财政资金支持,首次使公证司法辅助事务进入了政府采购服务的清单。至此,“官渡-明信”模式真正为司法辅助事务的可持续发展闯出一条可行性之路。
根据不同地区公证处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不同的经费保障方式。比如,有些当事人通过调解愿意办理公证的,由当事人缴纳公证费;有些当事人最后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参照诉讼减半的标准收费;有些地方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经费。
(三)组织培训,学习先进
公证队伍是做好公证工作的基础,公证机构要加强队伍建设,组织人员培训,学习先进,建立高效的公证人才体系,全面提升公证队伍综合素质。公证机构可以邀请优秀的公证员或专家来给公证人员培训上课,让大家深入了解调解的基础知识、谈判与沟通技巧、调解的程序与规则等知识;也可以组织代表团去全国优秀的公证处考察学习,借鉴同行优秀的理念和经验,增进交流,开拓视野。
公证机构要注重总结经验,提炼先进做法,树立合作典型。打铁还需自身硬,公证人员只有自身具备了精湛的专业技能,才能在与法院的合作中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彰显自身价值。
(四)信息建设,长远规划
在互联网时代,公证行业要认识到新形势下加强公证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参与运用“互联网+公证”,做出长远规划,探索互联网手段与现有服务方式的协作配合。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走在了公证信息建设的前列,凭借自身在法律应用信息化方面的优势,帮助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升级“智慧法院”系统,量身打造司法辅助事务集约管理智能平台,将司法辅助事务纳入大数据精准管控。还建立起以“网络化”信息平台为枢纽,以诉讼服务、诉调对接、司法辅助3个中心为支撑的“一平台三中心”。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做法值得全国公证处学习与借鉴。
结语
“纠纷的司法解决是最终的解决,但并不表明司法解决对所有的纠纷都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法律纠纷是复杂多样的,有的纠纷由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解决也许显得更为适宜,优点更为明显。”⑦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是因势而为,因势而进。我们要充分发挥公证制度在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中的职能作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公证制度的有益经验,转变固有思维,主动探索尝试,激发公证机构内生活力,组织人员培训,学习先进经验,长远规划,重视公证信息化建设,促进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调解事务深入开展并不断完善。
①刘疆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公证价值”论坛上的主题发言。
②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中外公证法律制度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73页。
③常柏:《德国公证随笔》,载《中国司法》1999年第01期。
④叶赞平:《中外法院制度散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⑤叶赞平:《中外法院制度散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4页。
⑥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编:《中外公证法律制度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3页。
⑦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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