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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不应成为,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障碍
时间:2015/2/26 12:38:59 浏览数:2212 来源:德阳市旌湖公证处网站 【关闭页面】

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纸质载体,有易于毁灭和更改的特点,因此,作为证据使用时,当事人最好以公证的形式留存证据,避免打官司后,证据内容“面目全非”。


在进行电子证据保全公证的过程中,难免会涉及某些人的隐私,对此,公证机构需要最大限度做好当事人隐私的保护,但隐私权不应该成为电子证据保全的障碍。比如这样一个案例,王某与张某原是夫妻,一起开设了两家公司,为工作需要,妻子张某注册了主邮箱,丈夫王某注册了关联邮箱。2014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妻子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期间,丈夫王某向苏州市某公证处申请对关联邮箱内的电子数据信息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了三份公证书,公证书中显示所公证的关联邮箱中含有张某的照片、身份证、驾驶证信息、工作邮件等内容。王某将公证书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用于证明妻子张某有婚外情。


离婚诉讼中,法院根据王某提供的公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张某与婚外异性关系密切,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且受到良好教育,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孩子随王某共同生活。张某认为公证处对关联邮箱中的绝大部分涉及自己个人隐私的电子数据进行了公证,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希望撤销相关公证书,但遭到公证处的拒绝。张某以公证处的行为侵害了通信秘密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为由,将公证处告上法庭,要求公证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以书面形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公证处则认为,公证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考虑到可能涉及张某的隐私,所以没有将公证书直接交给张某的丈夫王某,而是在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的情况下,将密封的公证书交给委托代理人,并在信封外标注由法官亲启。公证书只是揭示了客观事实,并没有改变真实情况,所以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在整个公证过程中,公证处严格限定了收集的范围和目的,并将公证内容知情范围降到了最低程度,公证处的行为并无过错。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实际上,在进行电子数据保全公证时,难免会涉及个人隐私或者是商业秘密,作为公证机构也有义务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隐私,这也是其职业道德规范要求。但法律也会保护另一方的取证权利。最高院刚刚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电子数据可视为案件证据。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对于这些证据,考虑到其特点,最好能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以免在诉讼中出现意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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