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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制目的视角下的婚姻财产约定公证
时间:2017/10/27 18:05:39 浏览数:1748 来源:德阳市旌湖公证处网站 【关闭页面】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元素,婚姻又是家庭建构和维系的基础之一。在一个正常运转的社会体系中,财产必然是家庭及其中成员参与社会交往活动的基本保障之一。随着我国个人可占有、可支配、可传承财产数额的不断增加,婚姻财产领域中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问题的重要性和社会关注度均持续增加。同时,据央广网北京6月19日消息称:“民政部发布2013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这份公报显示,2013年全国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50万对,比上年增长了12.8%,这是从2004年以来,我国离婚率连续10年递增。 ”离婚,因其可以对婚姻财产的分配、变动产生影响,更进一步增加了婚姻财产领域法学问题研究和法律实践争议解决的难度。限于婚姻财产领域问题的庞杂性以及作者水平的有限性,在此将仅从婚姻财产的法律实践难点出发,尝试对法律规制目的在婚姻财产法律领域可能起到的规制引导作用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婚姻财产的法律实践难题
婚姻财产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法律领域,几乎可以涉及社会系统和国家法律治理框架中的各个方面,比如,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公司法甚至刑法中的相关条款。本部分将仅结合本文的研究主题以及笔者自身的法律实践经验对婚姻财产中可能涉及的法律实践难点进行简单的梳理和分析。
(一)婚姻财产约定的效力
在实践中,婚姻财产约定主要指,涉及婚姻关系的财产性约定协议,具体可以分为婚前财产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及离婚财产约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通常认为我国婚姻财产约定属于协议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对协议双方即对内具有约束效力,但一般不具备对外效力,特别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对于尚处于抵押状态下的不动产,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进行婚姻财产约定,其法律效果同样存在一定的争议性,相应婚姻财产约定的办理在实践中也经常遭遇困难。而在法律实践中,协议人签订婚姻财产约定多是希望借此固定双方关于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所有权分配问题,以实现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婚姻财产约定效力方面必然存在的局限性和争议性使得婚姻财产约定的实践价值和缔约目的均受到一定程度的减损。比如,假设协议人希望就一套尚未取得房产证且存在贷款的期房签订婚前财产约定,并假设这套期房为协议人双方出资购买,同时,协议人中一方因户籍等原因不具备在房产所在地购置房屋的资格,此时,由于贷款的存在等原因,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法律效果并不十分确定,但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一方又无法通过未来的产权登记保护自己对于这套期房应享有的所有权。在这样的背景下,婚姻财产约定效力的局限不仅难以有效保护协议人的应有合法权益,更可能对婚姻关系和家庭的稳定性形成不利影响。目前,我国部分地区采取了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将婚姻约定协议备案以防止不动产不当转移的方式,这一方式可以有效增强婚姻财产约定的实际效力,但在全国范围内尚没有得到普遍推广。婚姻财产约定,特别是婚前财产约定和夫妻财产约定,往往具有强烈的预防性色彩,而约定效力的有限性特征以及未来法律效果的不确定性,将严重影响婚姻财产约定应有社会效果的发挥,进而影响这一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获得应有的认可。
(二)婚前财产的认定
此处的婚前财产认定主要是指,在遗产界定处分以及离婚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项中,如何对婚姻财产中分属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进行合理、有效的认定。在一个以婚姻为基础构成的家庭中,家庭财产往往来自于婚姻双方,其中部分则可能来自婚姻缔结双方的婚前财产,或是其婚前财产的增值部分。虽然我国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第五条对此做出了进一步明确,为相应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但实践中,由于婚前财产认定问题中可能存在的复杂性,仍极易引发争议,进而对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形成不利影响。例如,假设夫妻二人中的一方婚前有一套价值一百万的、由其父母付全款购置的婚前财产,二人婚后为孩子上学便利将上述房屋出售,获得价款一百二十万并随即购置一套价值二百万的房产。此时,这套后购置房屋应在何种程度上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婚前财产,在法学和法律实践中都必然存在争议,且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也难免存在一定程度的法律后果差异。
(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此处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效力专指,在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框架中,协议双方在婚姻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所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备案在离婚登记管理机关。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因种种原因并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此时,如果协议涉及的不动产需要办理出售等手续就可能遇到困难。毕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仅代表协议双方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就财产分割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在未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前,任何部门均无法判断相关不动产的实际权属现状。此时,如果草率的按照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就可能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增加不必要的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虽然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登记中存在建立在公示基础上的登记推定。即,“如果一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将此不动产出卖,即使该出卖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买受人即第三人也可以根据登记推定原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这样,一项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排他性后果、第三人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均建立在一个符合物权法法理的客观的公正的基础之上。 ”但是,一旦不动产所有权被不当转移,其间各方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过程中均需要付出不小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二、身份与契约的混杂——法律实践难题的必然存在
上文中对婚姻财产领域的法律实践难点进行了简单的梳理和分析,本部分将从法律规制冲突角度对婚姻财产法律问题中的实践争议、困境产生的原因进行简要的探讨。
(一)法律适用的冲突和复杂性
婚姻财产相关问题,其所属法律部门或法律领域均存在一定的交叉和模糊性。比如,对于涉及婚姻财产的约定,至少需要适用婚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或至少将上述法律法规纳入具体案件的考量范围内。同时,如果具体的婚姻财产认定或界定问题涉及遗产继承或债务清偿,还可能涉及继承法、公司法甚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担保法等看似与婚姻财产根本不相关的法律法规。正是由于婚姻财产问题必然存在的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关涉法律法规多样的特征,使得绝大多数婚姻财产案件的处理和分析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而法律适用冲突的普遍存在又反过来增加了婚姻财产案件处理的争议性和复杂性。
(二)权益保护目标的混杂性
法律必然具有抽象性,因此任何立法在实践中的适用均需要基于具体案情加之程度不一的解读、解释和裁量 。此时,具体法律规定所指向的权益保护目标理应成为这一过程中的基本考量因素之一。而婚姻财产问题,正如其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一样,特定案件中可能涉及的权益保护目标或称立法保护目的也同样存在着高度的复杂性和交叉性。例如,上文中提及的婚前财产房屋出售后再度购置房屋的案例,假设这套后购置的房屋将来再次出售且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变动对上述房屋的归属产生了争议。从不同层面讲,这一问题中至少涉及了婚姻关系稳定的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夫妻双方各自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婚姻房屋所有权人父母的权益(父母出资购置)以及房屋购买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等相关法律保护目标。保护合法权益是法律制定、法律实施、法律社会效果评价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婚姻财产领域权益保护目标的多重性也必然增加相关问题处理的难度。
(三)行为导向规制目的的混杂性
立法,不仅是为了以法律救济的方式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通过合理行为预期的建立,实现法律的行为导向目的,进而引导社会秩序和行为模式趋向健康可持续发展。婚姻财产领域,因其法律适用的冲突性以及立法保护目标的复杂性,必然存在着法律行为导向和法律制度规制目的的混杂性。而行为导向和规制目的,不仅是法律适用者作出裁量的重要依据,更是社会大众据以建立行为预期、形成法治观念的基本前提,为此,婚姻财产领域中的行为导向和规制目的的混杂性,不仅会影响特定案件的处理,更可能影响婚姻财产乃至婚姻家庭领域良好、统一行为预期的形成。
(四)身份、契约、财产、社会——多重观察视角的混杂
婚姻关系属于比较典型的身份性法律关系,而涉及财产,特别是涉及不动产的约定则更多属于财产性契约范畴。“民法的任务是对物之归属于人的事实进行规定”。 而婚姻财产有着其特殊的法律属性和法律保护需要。在婚姻财产问题中,财产并非独立的法律规制和法律保护对象,婚姻财产法律问题范畴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产生,必然与婚姻关系这一具有高度身份性的法律概念产生联系;同时,婚姻财产又具备高度的经济性和财产权益属性,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人身性或身份性法律问题。换言之,婚姻财产领域法律实践难题的存在,很大程度正是因为婚姻财产领域身份与财产性契约关系的高度交叠和混杂。这也导致了在婚姻财产领域,存在着多重法律观察视角以及多维度的法律问题解决分析进路,并进而导致了婚姻财产领域问题规制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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